(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董少友与张洪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友,张洪山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董少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张洪山,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董少友诉被告张洪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少友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鲁荣渔55129/55130”号渔船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到年底停船时工资为100000元。直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将原告解雇,但未支付剩余工资。原告索要剩余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91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山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董少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证据2、支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资数额。证据3、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董少友受雇于被告张洪山在其经营的“鲁荣渔55130”号渔船从事大车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春节前原告工资为100000元。原告当日上船工作,于2014年11月7日随船回港,直至2015年1月10日停止工作,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30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洪山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董少友自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春节前为1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提前停船如何计算工资,故本院认定按照合同期工资100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日工资标准为295元,工作时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301天,工资总额为88795元,扣除已支付30900元,被告还应支付578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少友支付工资57895元;二、驳回原告董少友对被告张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洪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董少友负担248元,被告张洪山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燕军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