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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冰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华忠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韩冰,男,生于1967年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原告韩冰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冰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南建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南建司出租施工升降机供被告承建璧山区太阳堡公租房一标段1#楼工程施工使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租用时间是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升降机拆出现场,合同终止。因被告华南建司在租用期间欠租金13万元逾期未付,华南建司现场负责人洪华忠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其共同负责支付尚欠的租金,并保证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欠款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南建司支付原告租金1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每日3‰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南建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因华南建司承建璧山区太阳堡公租房一标段1#楼工程,原告韩冰与被告华南建司分别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分别有韩冰签字与华南建司的盖章。合同约定韩冰将其实际所有的施工升降机一台出租给华南建司施工使用,华南建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每月租金8500元,三个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支付,如未付清按逾期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安装升降机后被告即启用升降机。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接到拆卸告知书后拆除升降机。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华南建司共产生租金206926元,已支付75144元,尚欠租金1317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冰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升降机租金起算单、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华南建司中标公示、重庆立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冰和被告华南建司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租了施工升降机给被告公司,被告华南建司也应履行承租方相应的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华南建司亦未完全及时地履行义务,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余款131782元未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南建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华南建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按逾期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本院主张违约金为2635.64元;对于原告要求2015年2月16日起至每日3‰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冰租金131782元。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冰违约金2635.64元。三、驳回原告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