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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57号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李云岱。委托代理人杜兆东。被告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维成。委托代理人王树勋。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与被告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兆东、被告中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勋、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工艺管道及泵设备安装、电气安装、消防安装、消防管道沟及阀门井工程、甲醇遮阳棚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闭口价95万元。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增加合同外工程价款为74万元。现该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24万元,尚欠工程款45万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农大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没有进行验收。二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一份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不能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三是原告不能提供其已经实际全部履行合同的证据,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是原告不按期交付合格的工程,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数百万元。五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时间期限届满日分别是2010年7月30日和2010年11月30日,而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是被告提供付款收据证实其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25.864万元,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已给付工程款12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兴润公司于2010年7月与被告中农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工艺管道及泵设备安装、电气安装、消防安装、消防管道沟及阀门井工程、甲醇遮阳棚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定价95万元,工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30日。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拨工程款30%,中期付40%,工程主体竣工付20%,其余部分留作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一年内全部付清。本合同以外增加工程,由双方确认工程量后,按山东省2008年定额结算(按三类工程)。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九项增加的工程项目及范围,工程造价为74万元,施工工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认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其施工的工程在被告公司厂区内,整个工程均在被告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提出建议,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即2010年11月30日至起诉日2015年6月1日,已过法定质保期,被告未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从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11月30日表明实质是对额外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169万元,被告提供收款收据证实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5.864万元,尚欠工程款43.136万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交付,没有验收,而且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协议,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兴润公司与被告中农大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均在被告公司厂区院内,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是否按2010年7月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五项工程,其完成的工程是否交付被告、是否经被告验收,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按2010年7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完成了其承包的五项工程,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按2010年7月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未向被告交付,未经被告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给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质量实施监督,对被告提出和发现的问题原告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均在被告公司厂区院内,整个工程均在被告公司的控制范围内,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允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至起诉日已达四年多的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提出过要求和建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后,被告又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交付未经其验收、质量不合格进行抗辩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但从其付款情况看,自2010年7月开始至2012年8月及至2013年1月份被告仍在付款,且付款金额已经超过95万元,故其辩称不符合常理,被告虽提供施工图纸欲证明原告没有按施工图纸的设计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该施工图纸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虚假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而且实质是对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的确认。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一份虚假的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增加九项工程,工程价款74万元,施工工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11月30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该份补充协议内容约定明确,签订补充协议时,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对施工工期已经结束,但还尚未实际进行施工的工程再签订补充协议。而且被告提出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25.864万元。经查2010年7月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5万元,所以在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补充协议中额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被告对补充协议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而又向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的原因不能表述清楚,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补充协议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而且是对额外增加工程量的确认,被告应按合同和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5.86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无异议,应以被告主张的125.864万元为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中农大公司应给付原告兴润公司尚欠工程款95万元+74万元-125.864万元=43.136万元,对原告起诉超出43.136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欠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0年11月30日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并未提出,是在开庭审理后提出,未经原告辩驳举证,本院不予以考虑。况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自涉案工程施工工期结束后,双方一直以电话沟通的方式在协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大笔工程款未获取而不主张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13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以43.1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