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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颜欢来与张英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欢来,张英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颜欢来,男。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英九,男。委托代理人刘助新,湖南省安化县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欢来诉被告张英九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欢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二成、被告张英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欢来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因山林界址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到山上去看双方的界限,原告因事不能前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00.7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英九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陈述被告打得他跪地求饶,这是虚假捏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颜欢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颜欢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5、住院发票及每日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情况;6、门诊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门诊费用;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全部损失及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6、7号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这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左眼受伤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是被告所致;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住院记录的证据来看,入院时间主要是通过原告方自述的,体检方面的检查都属正常,其专科检查部分来看,除了左眼稍微有点肿胀之外,原告没有其所谓脑震荡的记录,原告方提供的专科检查与被告方调取的原告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专科检查记载有出入,对其病例记录原告病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中的病情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入院时,病历记录上记载原告患有脑梗塞等其他类型疾病。原告每日病例清单上面所有的用药是针对原告所有病症的,其中有很大部分不是针对原告伤势开出的药,对原告整个医药费的治疗以及住院时间,有很大部分与本案毫不相干;对第8号证据损失清单有异议,意见如下:⑴医疗费只能针对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结果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他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⑵门诊费里面的494元包括了260元的交通费;⑶误工费部分,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医嘱上面原告注意休息,但原告本身患有5种疾病,本身是需要休息的;⑷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以提交的票据为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安化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伤情中没有眼部受伤这一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病理材料综合认定原告伤情。原告方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特向本院申请调取安化县公安局烟溪派出所调解笔录以及询问笔录5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安化县公安局烟溪派出所调解笔录以及询问笔录。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方对本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方对本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⑴在双方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很大出入;⑵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证言,证人应当当庭作证,这样其证明的内容才具有合法性;⑶原告方的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对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而且证人在对原告方有利的部分陈述了,对原告方不利的部分没有陈述。现场除了这四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对于这两个证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⑷对于原告左眼的伤势,原告陈述是被告打的,证人颜喜来也是这么陈述的。被告没有陈述其打了原告。⑸在两个证人的证言中,只有证人颜喜来证明被告打了一拳在颜欢来左眼上,并不是原告方陈述的打了很多拳,打得原告跪地求饶。这两个证人的笔录与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双方纠纷事实部分的陈述有冲突。⑹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方所谓的脑震荡纯粹是原告方虚构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的11天之后进行的,是在原告方住院回来以后形成的材料。虽然派出所是分开问的,但不是当时现场的笔录,无法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安化县公安局烟溪派出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6、7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被告方认为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份证据为安化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原告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而原告在证据目录上填写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伤情,其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5号证据材料系原告住院情况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方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部分。对第4-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因伤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依据;8号证据材料系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提交的安化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其与原告方提交的入院记录在原告是否眼部受伤这一方面有出入,结合安化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对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安化县公安局烟溪派出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4日上午,原、被告因山林界址发生争吵,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一起到山上去看双方的界址,原告因事不能前往,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后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微伤。双方在安化县公安局烟溪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山林界址产生纠纷,双方因此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对原告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合理医疗费产生,仅作出口头陈述,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35.75元(住院费6701.75元,门诊费234元),以安化县人民医院票据为准;2、误工费640元,住院10日,按每天64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640元,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按每天64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260元,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鉴定费305元。以上共计9080.75元。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标准以住院日期为准,其标准按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农业年平均收入23507元”,每日64元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颜欢来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80.75元;二、驳回原告颜欢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英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英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刘更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