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燕与傅申、余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傅申,余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张燕。委托代理人:孟美娣。被告:傅申。被告:余蓉珍。原告张燕与被告傅申、余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委托代理人孟美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申、余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起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傅申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400元(该款项由被告傅申自行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走,其中从工商银行6212261202019921510卡中取出3000元,从农业银行6228480328680208977卡中取出64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傅申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傅申称被告余蓉珍可作担保,并将被告余蓉珍的建行卡号给原告,让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余���珍的卡内。因当时原告与被告傅申处于男女朋友相处期,被告傅申口头承诺款项为临时周转,3、4天便归还,故未立字条。然原告于2015年1月底至2月初多次向被告傅申催还借款未果。因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的汇款是汇至被告余蓉珍的账户,原告要求被告余蓉珍催被告傅申还款,被告傅申于2015年2月14日补写下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但由于借条中金额不是全数被告傅申借款金额,且后原告发现怀有被告傅申小孩,原告与被告傅申协商处理无果,于2015年4月1日请《和事佬》节目组出面调解,最终约定被告傅申于2015年5月底前还原告借款294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傅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申屡次拖延时间,口头答应还款,但人迟迟不现身,甚至在杭州电视台和事佬栏目组的催促下,也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申立即归还借款29400元;2、被告傅申支付利息2940元(以29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3、被告余蓉珍对被告傅申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申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款金额应以借条27000元为准,利息应从六月份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2%不认可,被告傅申的母亲余蓉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民生银行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9400元的事实(工商银行3000元、农业银行6400元、民生银行20000元)。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申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3、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傅申认可借款29400元的事实。4、杭州市电视台���事佬节目的录像一份(录像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证明借款过程及被告傅申认可借款金额是29400元,愿意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且在电视台调解时傅申确认利息是会还的。被告傅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蓉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被告傅申、余蓉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傅申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余蓉珍2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傅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2015年2月14日傅申与张燕分手后,傅申欠张燕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到2015年5月底还清。”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杭州电视台和事佬节目���2015年4月介入调解,被告傅申在节目中承认:借条是在被告傅申母亲的摊位上写的,借款金额为29400元,愿意归还289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傅申收到借款后,曾支付给原告500元利息;原告与被告傅申没有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傅申在微信中让原告自己计算利息,但原告在诉讼前没有明确告诉被告傅申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傅申应按约偿付借款。至于借款金额,虽被告傅申抗辩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上书写的27000元为准,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傅申在杭州市电视台和事佬节目中的自认,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29400元。关于被告傅申支付的5000元,原告���为该500元为利息,但也自认与被告傅申没有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充,被告傅申应偿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89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余蓉珍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原告未提交被告余蓉珍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凭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申、余蓉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燕借款28900元;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傅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杭 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