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四平市翔煜电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奥瑞恩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翔煜电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瑞恩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四平市翔煜电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老长沈路10号。法定代表人白晶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卫、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奥瑞恩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采莲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李秀。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了原告四平市翔煜电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奥瑞恩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翔煜电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奥瑞恩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翔煜电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9月,其与被告口头达成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无汞浆层纸。后其依约履行,2015年5月30日其与被告对账单盖章确认一致,被告仍有未支付货款37657.58元(减去对账差额420元和后支付1000元,现实为36237.58元)。后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3623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奥瑞恩电源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大多不实,其对账有误,原告也无原始送货单及发票证明。其已去函声明纠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被告上年结转欠款30271.9元,2014年1月2日送货17260.1元、3156.9元;5月12日送货5404.32元、6113.88元;5月17日送货6841.26元;7月7日送货20313.18元,上述送货均于7月12日开票。9月19日送货15296.04元,于10月9日开票。上述合计货款104657.58元,被告已支付67000元,余额为37657.58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载明“对账结果,奥瑞恩与四平翔煜对账差额420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对账有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2015年6月8日其向原告发出的《纠正函》1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1份,《纠正函》载明“我司于2015年6月1日盖章的对账单上所记载的数据,其中有29851.9元是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的所欠货款,并非我司所欠。这应由当时的原始凭据所证明。请予纠正”。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被告公司人员向原告发出邮件1份。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是否已收到《纠正函》,且对《纠正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1、部分出库码单,其中(1)2014年5月12日的出库码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苏州东方电池有限公司,后“东方电池”字样被划掉后改为了“奥瑞恩电源”,薛雪珍在出库码单处签名确认;(2)2014年5月17日的出库码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苏州奥瑞恩电池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处无签名;(3)2014年7月7日的出库码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苏州奥瑞恩电源有限公司”,薛雪珍在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4)2014年9月19日的出库码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苏州东方”,薛雪珍在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张,其中2014年7月12日的发票6张,价税合计分别为11050元、9367元、10530元、7829.46元、10530元、9783.18元;其中2014年10月9日的发票2张,价税合计分别为10530元、4766.04元。原告认为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秀,其之前曾向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送货,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余款由被告承担。后,其又应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秀的要求,将部分货物发至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部分发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诺上述货款统一由被告结算。故存在出库码单收货单位不一的情形。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的总额可以对应。又,经查,被告已将上述8张增值税发票在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原告表示扣除对账时被告主张的差额420元及对账后被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欠36237.58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价款36237.58元,提供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同意承担向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送货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供了出库码单、增值税发票,其中收货单位处显示为“苏州东方电池有限公司”(后“东方电池”字样被划掉后该为了“奥瑞恩电源”)及“苏州东方”与收货单位处显示为“苏州奥瑞恩电源有限公司”的出库码单均由同一人员签收;对账单中注明的开票时间和金额可以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时间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对应;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被告在对账时进行了核差并盖章确认。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对《对账单》中扣除其主张差额部分的欠款金额理应知情且同意,应按此支付价款。被告现要求撤回承认,但未就对账有误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的反言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奥瑞恩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平市翔煜电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623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3元,由被告苏州奥瑞恩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