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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金龙寺。法定代表人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简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商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东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6月10日,沪东公司与简氏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沪东公司根据简氏公司提供的设计工艺参数、技术要求等向简氏公司提供第六代CQJ-13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合同总价款为88万元。后,沪东公司依约交付定作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等义务,但简氏公司尚欠定作价款8.8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简氏公司立即支付价款8.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简氏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沪东公司与简氏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1、沪东公司根据简氏公司提供的工艺参数设计污水处理工程方案、按相应技术要求向简氏公司提供第六代CQJ-13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以下简称净水器)相应的技术服务;2、合同总价款为8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发货时支付总价款的60%,余款10%一年内付清。2005年8月25日,沪东公司向简氏公司交付案涉净水器并安装完毕;2005年10月20日,案涉净水器验收合格;2005年12月1日,沪东公司配合简氏公司通过环保局验收;2006年3月25日,沪东公司为净水器进行检修。2007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9日、2011年12月7日、2013年12月6日,沪东公司先后四次向简氏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简氏公司支付剩余10%的款项即8.8万元,但简氏公司从未按约支付。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安装完工验收单、调试完工验收单、服务工作记录表、维修记录、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沪东公司与简氏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沪东公司已按约履行案涉净水器的制作、安装、调试等义务,简氏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沪东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因沪东公司已于2005年8月25日完成交货义务,故对于其自2006年8月26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该院判决:简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沪东公司货款8.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简氏公司负担。简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5年10月20日的《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及2005年12月1日的《服务工作记录》未仅为涉及任何设计工艺参数,且未经简氏盖章认可,故上述证据均系伪造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净水器验收合格。2、因本案所涉净水器未验收合格,故简氏公司要求沪东公司继续履行调试义务,且在未经验收合格之前,简氏公司有权拒付尾款。3、本案所涉净水器投入使用后,水质不达标,故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沪东公司答辩称:1、沪东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相应的验收记录可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已验收合格。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简氏公司在沪东公司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简氏公司已履行了发货及安装义务,简氏公司应予付款。3、水质不达标的原云因是多方面的,本案所涉净水器的质量是合格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6年12月13日,简氏公司在《设备调试安装完工验收单》中盖章确认设备已正常运行。二审中,简氏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净水器于2005年8月25日安装完毕。二审中,简氏公司提供缴款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因本案所涉净水器质量不合格导致处理后的水质不达标而被环保部门罚款。经质证,沪东公司认为环保部门的罚款与本案所涉净水器质量是否合格无关,且不排除系因简氏公司偷排污水导致被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简氏公司以本案所涉净水器未经验收合格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简氏公司与沪东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简氏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简氏公司虽否认2005年10月20日的《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及2005年12月1日的《服务工作记录》系其出具,但2006年12月13日的《设备调试安装完工验收单》盖有简氏公司公章,应认定简氏公司认可该验收单载明的内容,即设备已调试运行正常,说明至少至此时,本案所涉净水器已验收合格。2、简氏公司称本案所涉净水器处理后的水质不达标,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水质不达标系因净水器质量引起,且简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2月13日之后至本案二审前向沪东公司就本案所涉净水器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认定本案所涉净水器质量合格。3、双方合同约定简氏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30%,发货时付60%,余款在1年内付清,故简氏公司应在沪东公司发货后的1年付清余款。沪东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将本案所涉净水器安装完毕,说明其已履行完毕发货义务。在该净水器已验收合格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简氏公司应在沪东公司发货完毕后的1年内即2006年8月26日前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简氏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