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宫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2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人宫某某以给被害人刘某某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损失,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5年8月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汇款凭证,收条,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宫某某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黄吉俊人民陪审员 尹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