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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凤娥与张文军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娥,张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602号申请执行人:王凤娥,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张文军,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王凤娥与张文军健康权纠纷、��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文军赔偿王凤娥损失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张文军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本金20,000.00元、诉讼费用900.00元,合计20,9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经本院财产核查后,于2015年4月17日扣划张文军银行存款20,600.00元,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6月8日本院将扣款20,600.00元中20,265.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另335.00元扣缴了本案申请执行费。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结案。鉴于本案已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