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1日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本人及其妻子尹建美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申办的二张龙卡双币种贷记卡,卡号分别为43×××51、43×××82。截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共31673.35元,其中本金27132.46元,利息4540.8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刘某甲仍未归还。2.2011年8月5日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本人及其妻子尹建美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申办的二张金穗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50、62×××51。截止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共25794.56元,其中本金23233.3元,利息2561.2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刘某甲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刘某甲交易明细、贷记卡催收记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判决前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