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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树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细、肥弟”,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前因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为逞强,纠集同案人许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木棒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村客巷尾被害人刘某某、许某甲经营的烧烤店内,追打被害人刘某某、许某甲及在场的被害人蔡某某、刘某甲,打砸烧烤店内桌椅、风扇、烧烤食材等物品(无法估价),致四被害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身体损伤评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刘某甲的左额部、左上臂中下段背侧及左下胸背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损伤;许某甲的左上臂中段外侧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损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许某甲、刘某甲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许某甲、刘某甲医药费及烧烤店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许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鉴定意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为逞强,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一方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许某甲、刘某甲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兰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如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