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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隆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498号原告隆某,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福建省务工相识恋爱,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被迫与被告在福建省同居生活。2004年11月4日生育子田某乙。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限制原告回家。为了小孩户口入学,2009年7月8日,双方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不允许原告与其他成年男性正常接触交往,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因此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原、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4年1月22日,购买了位于丰都县某安置区房屋一套。2014年2月11日,购买了位于丰都县某安置区门面一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购买房屋一套、门面一间属实,其余情况均不属实。原、被告很早相识,被告的前妻与原告是姨表姊妹,婚后有共同债务296204元,其中,购买的住房门面尚欠购房款102204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田某甲原系隆某姨表姐夫,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生育子田某乙。2009年7月8日,隆某与田某甲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隆某与田某甲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7月6日,隆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与田某甲离婚;婚生子田某乙其抚养,田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诉讼费由田某甲承担。庭审中,隆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与田某甲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其抚养,田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诉讼费由田某甲承担。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田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隆某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存款19035.11元,并已提供担保。同月16日,本院对隆某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存款19035.11元予以冻结。还查明,隆某属初婚。田某甲属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隆某与被告田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沟通交流思想,仍可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隆某请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隆某负担。诉讼保全费21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隆应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