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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宁与潘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仕德。原告陈宁诉被告潘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仕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以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仕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潘仕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宁人民币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定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利息给陈宁”。同一天,被告潘仕德在借条下方又出具收条:“今收到陈宁给付人民币现金贰万肆仟元正”。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仕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宁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人民币2.4万元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