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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州众禾玻璃有限公司与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吴飞飞,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贵州众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开发小区(佳城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贺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友林、程智渊,系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写字楼2号20层6号。法定代表人章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海,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吴飞飞,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改建320国道南侧、铜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付丹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系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众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禾玻璃公司)诉被告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钢结构公司)、吴飞飞,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禾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友林、程智渊、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被告吴飞飞、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禾玻璃公司诉称,被告吴飞飞以贵州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就六盘水锦江温泉大酒店项目工程玻璃购销合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为需方提供三种玻璃,具体为:第一种名称6+0.76+6+9A+6海洋蓝钢化夹胶中空玻璃,规格型号按实际尺寸,单价每平方米310元,数量为1000平方米;第二种名称6+0.76+6双钢夹胶玻璃,规格型号按实际尺寸,单价每平方米175元,数量约为500平方米;第三种名称12mm钢化玻璃,规格型号按实际尺寸,单价每平方米120元,数量约为1000平方米。具体根据被告实际需要玻璃数量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付定金10万元,供方组织生产及供货,当供方送货金额达8万元时,余下2万元作为下批货款的定金,供需双方进行一次结算并付清,以此类推,定金于最后一次结款时冲抵。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8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计十次向被告发放上述三种玻璃,货款共计494252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59252元的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查询,被告吴飞飞分别是贵州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通过吴飞飞了解到被告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即为以前的贵州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是在被告吴飞飞的指示下与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的对账结算,也曾由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六盘水锦江温泉大酒店有与本案相关的项目工程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飞飞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其合法,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59252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贷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剩余货款之日止);2、被告吴飞飞与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涉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飞飞、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辩称,未付剩余货款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送货,并且没有提供合格证和发票。被告吴飞飞辩称,我只是代管贵州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时我代管过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项目。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人是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前身贵州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合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名称及公司住址的变更是正常行为,不能因此否认公司合法存在。二、关于答辩人曾经支付给被答辩人相关款项的问题。答辩人与鸿志公司有过合作,鸿志公司也曾经将自己承揽的工程的一部分分到答辩人处加工,是钢结构行业的正常业务往来,但是鸿志公司所有承接的工程项目,都是其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答辩人是曾经支付给被答辩人相关款项,但是不能推断答辩人因此承继了鸿志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之所以支付给被答辩人相关款项,是因为答辩人与鸿志公司之间在合作期间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因此在被答辩人向鸿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鸿志公司要求答辩人代为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是商业活动中及其普通的现象,不能以此认为代付款项人就是债务责任人。本案被告之一吴飞飞,是答辩人的股东,但是不能因此推断公司股东的行为都是代表其所在的公司,且吴飞飞不是贵州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其与他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供方)与贵州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双方就六盘水锦江温泉大酒店项目工程玻璃购销合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为需方提供三种玻璃,具体为:第一种名称6+0.76+6+9A+6海洋蓝钢化夹胶中空玻璃,规格型号按实际尺寸,单价每平方米310元,数量为1000平方米;第二种名称6+0.76+6双钢夹胶玻璃,规格型号按实际尺寸,单价每平方米175元,数量约为500平方米;第三种名称12mm钢化玻璃,规格型号按实际尺寸,单价每平方米120元,数量约为1000平方米;质量标准均符合GB9962-1999夹层玻璃、GB15763-2005钢化玻璃、GB/T11944-2002中空玻璃国家生产标准;送货地点为六盘水红桥区锦江酒店工地现场;供货时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夹胶中空生产完毕,需方厂内验货,如10个工作日未完成的加急费取消,另外夹胶于15个工作日内供完;付款方式为需方付定金10万元,供方组织生产及供货,当供方送货金额达8万元时,余下2万元作为下批货款的定金,供需双方进行一次结算并付清,以此类推,定金于最后一次结款时冲抵;供方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合格证;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8月21日。合同落款处供方有原告众禾玻璃公司盖章及代表人黄玉萍签字,需方有贵州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代表人吴飞飞签字。又查明,2014年4月24日,贵州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要求的规格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3日陆续向其发货,货款共计494252元,原告经与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确认已付货款为335000元,未付货款为140180元。在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代其支付了100000元,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代其支付了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玻璃购销合同》、4份计划清单、送货单、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供货单、录音、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辩称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送货,并且没有提供合格证和发票。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3日陆续向其发货,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庭审中原告亦提交了发票,故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发货及未提供发票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虽未向原告提交所供货物的合格证,但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在收货后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故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经庭审查明,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01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进行结算并付清,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在与原告最后一次结算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故应以该时间为起点计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吴飞飞、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吴飞飞虽作为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授权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但该行为系其代表公司行为,应由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公司受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的要求代为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合同中表达了自己意志的当事人,才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公司并不因此受该合同的约束。对被告吴飞飞辩称其只是代管被告鸿志钢结构公司的部分项目及被告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其代为付款就认定为债务责任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吴飞飞、黔东南州军达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禾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4018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众禾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贵州鸿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