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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国良、张福星与赵国良、张福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国良,张福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国良,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委托代理人:娄得金,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梅,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星,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赵国良因与被申请人张福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国良申请再审称:1、张福星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关于张福星在诉讼时效内已尽到催告之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与事实不符。2、张福星涉嫌抽逃福星公司注册资本金,其转让给申请人的讼争股权已无转让价值,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超出审理范围。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福星要求偿还股权转让款15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福星承担。被申请人张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讼争《股份转让合同》已约定赵国良应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根据该约定,股权转让方张福星请求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11月22日。张福星已于2010年11月15日按照赵国良在《股份转让合同》中载明的住址同时亦是赵国良的户籍所在地址向其邮寄《股权转让款催告函》,该函业已签收。赵国良辩称其已变更常住地址故未收到该催告函,但其并未就变更常住地址事宜通知张福星,同时其亦确认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人手机号码是其有效联系方式,应认定为张福星的催告信件到达或应当到达再审申请人赵国良。因此张福星在诉讼时效内已尽到催告之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赵国良主张张福星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赵国良是否有权以张福星涉嫌抽逃福星公司注册资本金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再审申请人主张张福星涉嫌抽逃福星公司注册资本金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国良可另行起诉。故对该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审是否超出审理范围。一审中,赵国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张福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赵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代理审判员  池开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