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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甄孝辉与吕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甄孝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发,农民。原告甄孝辉与被告吕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孝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玉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玉发于2012年3月21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一直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2012年3月21日被告吕玉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布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吕玉发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甄孝辉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吕玉发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吕玉发提供了借款,是借款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贷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贷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吕玉发欠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玉发偿还原告甄孝辉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学  军审 判 员 武  照  海人民陪审员 ���刘金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祥  林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