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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洪某犯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微,洪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84号自诉人江爱微,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许永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务农。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江爱微以被告人洪某犯侮辱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江爱微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永乐,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叶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江爱微诉称:自诉人江爱微与被告人洪某系隔壁邻居。2015年5月19日11时许,洪某与江爱微等人因邻里矛盾在朝霞村姚家底自然村的东边道路上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洪某在众多村民在场的情况下,用其自家痰盂内的屎尿倒向江爱微的头部和肩部,致使江爱微的左侧脸部、肩部及衣服上沾满大量粪便和尿液。洪某的行为给江爱微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给其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辩称案发当日其提痰盂出门浇冬瓜,江爱微打了其头部和胸口各一拳,之后发生的事情其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洪某系故意倾倒污秽物到他人身上;案发现场人员稀少,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程度,故洪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江爱微与被告人洪某两家毗邻而居,均系乐清市清江镇朝霞村姚家底自然村村民。2015年5月17日左右开始,江爱微、洪某等人因为琐事纠纷发生争执,江爱微、洪某二人曾互相辱骂。2015年5月19日11时许,双方又在村里的公共道路上发生纠纷,洪某将痰盂中的屎尿泼到江爱微的头、肩部。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取证。村民及双方亲戚闻讯陆续赶来围观。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自诉人江爱微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或17日,洪某家院子里一根树枝被雷打断了,其叫村老协会长林某和洪某家讲一下,林某回来说洪某让其自己处理一下。之后其把断了的树枝砍了,还有两根没有断但伸到其家院子的树枝也砍了。第二天,洪某和她儿子“阿勇”过来骂其。5月19日上午,其找永香问为什么骂其。当日中午11时左右,其到“江玲花”家看狗,后走到“江玲花”爷爷厨房门口时,“阿勇”从前面跑过来打了她两拳,后面有人用屎尿泼到其左边脸上,转身看到手里拿着痰盂的洪某,并用手抓住她衣服,又有人用痰盂扔到其左边脸上,其转身看到是洪某的大女儿,并抓住她的衣领,双方后互相拉扯站不稳坐在地上。3.被告人洪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前几天,村老协的林某说其后院的树被风刮倒了,还好没有砸到江爱微家的车,不然要赔偿,其说这是天灾人祸。第二天,其小儿子“阿勇”和江爱微吵起来,其将“阿勇”叫回家,没有和江爱微吵。到2015年5月19日早上,江爱微在其家门口说要把其打死。11时许,其从家中提着一个痰盂到自己田里施肥,走到家门口外面,江爱微突然跑过来打了其头一拳,抓住其胸口的衣服,其就失去意识了,后面的事情都不知道了。(为何江爱微脸上及衣服上有屎尿?)应该是江爱微拉其时,其手中的痰盂甩出去,里面的屎尿溅到江爱微身上。4.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洪某的儿子。2015年5月17日下午,江爱微及家人在砍其后院的树,江爱微骂其,其回了几句,后其妈叫其回家,江爱微又骂其妈,其妈回骂了一句。于是,江爱微18、19日都到其家门口骂过。19日11时许,其下班回到姚家底自然村的家中做饭,听见邻居江爱微在其家门口骂其妈。后其老婆张某说其妈被人打了,其就边打110报警边走到门口,看到江爱微站在其家外面的路上,一手拉着其妈,一手拉着其姐姐姚某乙,后拉着他们坐下来对骂。江爱微脸上有屎尿,应该是其妈妈的痰盂里弄出来的。附近有个绿色的痰盂掉在地上,已经裂了,地上洒了很多屎尿。5.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洪某的女儿。2015年5月19日11时左右,其到朝霞村妈妈家吃饭,其妈拿痰盂去田里给冬瓜施肥,其就跟着出去。其妈妈一个邻居(江爱微)站在门口骂其妈妈,其说不要骂,江爱微就用手推其,还冲向其妈,打了其妈妈头部一拳,并拉着其妈妈左侧肩膀转过来,抓住其妈妈胸口衣领,其闻到有臭味并感觉身上有屎尿溅起。后其冲上去要将江爱微拉开,被江爱微打了胸口一拳,并被抓住胸口的衣服。江爱微拉着其和其妈晃了一下就坐到地上,其才注意到江爱微脸上有屎尿,应该是她打其妈妈时,痰盂里的屎尿甩到的。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洪某的儿媳妇。2015年5月19日11时许,其回到朝霞村姚家底自然村的家门口,发现江爱微在其家门口和其姐姐姚某乙对骂,其妈妈和姐姐在围墙里,江爱微在外面,后其妈提着一个痰盂的屎尿准备去田里施肥,江爱微就跟过去骂,其姐姐也跟了出去,走到一半的时候,江爱微拉住姚某乙胸口衣服,并称要打死其妈妈,其妈就转身说给她打,江爱微就跑向其妈妈,用手拉住其妈妈胸口的衣服,另一只手不知道是不是在打其妈,其妈就提起痰盂甩过去,里面的屎尿有部分就倒到了江爱微脸上,还有一部分溅到其、姚某乙和其妈妈身上。之后江爱微就拉着其妈妈和姐姐坐在地上。当时现场除了其四人外,其看到有个邻居老人,没有其他人,等其洗好澡出来,就有很多人在看了。双方冲突的原因在于其家后面的树枝伸到江爱微家,她家把树枝砍掉了,其老公姚某甲叫她看清楚再砍,江爱微就过来骂了。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早上,江爱微老公姚友银打电话叫其过去,说洪某家后院的树在前一晚被雷打断了,姚友银称还好没有压到车不然要赔偿,并让其去洪某家叫对方把树枝处理掉。其到洪某家说了该事,洪某说这是天灾人祸,没有赔偿的,并让姚友银自己砍树枝。姚友银就将断了的树枝和其他两簇伸到他家的树枝都砍了。后来其听说5月18日,洪某的儿子骂江爱微家里人,洪某和江爱微也对骂了。5月19日中午11时15分左右,其老婆回家说洪某拿了一桶屎尿要泼江爱微,其就跑过去看,在还有点距离的位置,看到江爱微被洪某的大女儿和一个儿媳拉着,洪某用一个痰盂泼江爱微,有屎尿泼到江爱微头上,又泼了一次到江爱微左边肩膀,还用痰盂要盖江爱微头,被江爱微挡了一下,痰盂掉在地上。洪某上去将江爱微抓她儿媳的手掰开,江爱微就抓住了洪某,拉着洪某和她女儿坐在地上。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1点多,其往家走的时候,看到江爱微和洪某、洪某儿媳、姐妹在路上吵架。洪某拿着手上一个痰盂往江爱微头上倒,里面的粪便都倒在江爱微头上,江爱微用手把痰盂挥在地上。其到近处的时候,有好几个人在围观并称好臭。其回到家再出来的时候,看到江爱微和洪某二人都躺在地上。洪某和江爱微两三天前就因为洪某家树枝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并互骂。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和洪某家住对门,中间隔了大概四五米的水泥路。江爱微家和洪某家是隔墙邻居,两家因为洪某家树枝伸到江爱微家,江爱微家通过老协要把树枝砍掉,后在砍树枝的时候两家骂起来。2015年5月19日11时左右,其在清江镇朝霞村姚家底自然村家中吃饭,江爱微到其家说洪某骂她,后江爱微在洪某家门口往村外一点的路上骂洪某,其在自家门口看,后洪某先出来,手里提着一个绿色塑料的戴盖痰盂,俩人对骂,洪某的女儿“月芬”再出来和江爱微对骂,江爱微用手推了“月芬”一下,再推的时候,洪某就一手拿痰盂上沿,一手拿住痰盂底部,将里面的屎尿泼到江爱微的头上,又泼了一次到江爱微的左肩膀上。江爱微就拉住洪某和她女儿的衣服纠缠在一起并坐到地上。当时洪某距离江爱微一米多,洪某的儿媳也在现场骂江爱微,还有很多本村邻居在看。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15年5月19日11时20分许,南塘派出所接警到达清江镇朝霞村姚家底自然村洪某家东边道路上,路上坐着江爱微、洪某、姚某乙三人,且仍在相互争执。江爱微左侧脸上及衣服上有大量粪便和尿液,洪某及姚某乙身上有少量粪便及尿液。三人南边的道路上有一只浅绿色痰盂,且已破裂,内有残余粪便及尿液。痰盂南边道路上倒有大量粪便及尿液,臭味很重。民警已对现场拍照固定,对围观人群摄像取证。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江爱微左侧脸部及头发粘有粪便,左侧衣服领口被拉至左肩以下,衣服上半部分粘有大量尿液及粪便,左胸及左边脖子各有一条条状擦伤痕。姚某乙脖子及胸口位置有多处细小抓痕,后领部皮肤发红,上衣及裤子上有少量点状粪便溅起的痕迹。洪某胸口位置有两条条状擦伤痕,上衣有少量粪便溅起的痕迹。关于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的问题。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对于自诉人江爱微在村公共道路上被洪某痰盂中的屎尿泼到头、肩部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洪某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以及本案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针对洪某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首先,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戴某、余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洪某知道江爱微在其家门口骂其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洪某是提起痰盂甩过去,部分屎尿倒到江爱微脸上,证人林某证实洪某泼了江爱微两次,证人戴某证实洪某拿痰盂往江爱微头上倒,证人余某证实洪某将屎尿一次泼到江爱微头上,一次泼到左肩膀上。上述证人证言均系证人对案发现场的直接感知,由乐清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依法取证获得,且南塘派出所接警之后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出警过程进行了摄像,录像显示民警在现场已对部分证人进行询问,证人陈述的案发经过与书面证言基本一致。其次,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江爱微左侧脸部、衣服上有大量屎尿痕迹,姚某乙、洪某衣服上有少量屎尿溅起的痕迹,江爱微与姚某乙、洪某身上沾染屎尿的部位、数量均有所区别。最后,根据农耕习惯,为避免水汽蒸发导致肥料浓度过高损伤农作物,在春夏季施肥,会避开正午高温。被告人洪某对其为何在中午11时许,明知江爱微在门口骂其的情况之下仍选择下地施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洪某系故意向江爱微实施泼甩屎尿的行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经查,侮辱罪的情节严重一般包括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多次实施等情形。洪某公然将屎尿泼到江爱微的头面部及身上,手段恶劣,且案发现场有多人围观,致使自诉人人格受损,后果严重,故被告人洪某的侮辱行为已经构成情节严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因邻里纠纷而以泼粪的方式,公然侮辱自诉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侮辱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由邻里之间琐事纠纷引发,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友好、妥善地化解矛盾,但自诉人、被告人双方均以非理性态度处理相邻纠纷,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