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艳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艳,女,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郭艳、被害人聂某平均到织金县普翁乡某某村堰塘组聂某仙家看望生病的熊某英(二人的长辈)。当日14时30分许,聂某平酒后摸熊某英的脚,郭艳制止,聂某平便辱骂郭艳,二人因此发生抓扯。抓扯中二人倒在地上,后被人劝阻。聂某平起来后,即手持铁铲欲殴打郭艳,被聂某仙制止。后聂某平又辱骂郭艳,郭艳再次与聂某平发生抓打,抓打中,二人又再次倒在地上相互殴打,郭艳殴打聂某平头部,后用小板凳殴打聂某平臀部。当日19时许,聂某美请村民郭某兵、李某龙等人将聂某平背回聂某平家中休息,次日13时许,聂某平死亡。同年3月19日,公安民警接警,在秦某权家门口调查时,郭艳主动到秦某权家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平系外力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郭艳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08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郭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郭艳、被害人聂某平均到织金县普翁乡某某村堰塘组聂某仙家看望生病的熊某英(二人的长辈)。当日14时30分许,聂某平酒后摸熊某英的脚,郭艳制止,聂某平便辱骂郭艳,二人因此发生抓扯。抓扯中二人倒在地上,后被人劝阻。聂某平起来后,即手持铁铲欲殴打郭艳,被聂某仙制止。后聂某平又辱骂郭艳,郭艳再次与聂某平发生抓打,抓打中,二人又再次倒在地上相互殴打,郭艳殴打聂某平头部,后用小板凳殴打聂某平臀部。郭艳见聂某平未反抗后,便将聂某平放在聂某仙家院子里躺着,在场人均以为聂某平是醉酒后睡着了,便未予理睬。当日19时许,聂某美请村民郭某兵、李某龙等人将聂某平背回聂某平家中休息。同年3月19日13时许,聂某平死亡,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在秦某权家门口调查时,郭艳主动到秦某权家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平系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郭艳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08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被害人死亡后安葬在普翁乡某某村,户口已注销;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分别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郭艳看见聂某平死亡后回到自己家中,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在秦某权家门口调查时,郭艳主动到秦某权家接受调查的经过;3、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三甲派出所、三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郭艳现实表现较好,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其家属将房屋抵押借款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分别证实:被告人郭艳因本案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申请分别证实:郭艳的家属与聂某平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聂某平家属的经济损失30800元,聂某平的家属对郭艳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郭艳免予刑事处罚;6、请愿书证实:聂某敏、聂某群等60余名村民为被告人郭艳请愿,称聂某平现实表现较差,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郭艳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聂某平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郭艳免予处罚;7、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李某荣辨认其妻郭艳,聂远鹏辨认被害人聂某平尸体的经过;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郭艳与聂某平抓打的现场、聂某平死亡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9、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尸)字[2015]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聂某平系钝性外力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0、证人杨某海证实:2015年3月19日,我来到聂某平家中,看见聂某平睡在床上,其家中无异常情况,经呼喊,发现聂某平已不能说话,经检查发现聂某平已死亡,便将情况告知聂某美等人的经过;11、证人聂某仙证实:2015年3月18日,聂某平来到我家后不知什么原因与郭艳发生争执,聂某平辱骂郭艳,郭艳便与聂某平抓打起来,期间两次倒地并在地上相互扭打,聂某平是仰倒在地,之后郭艳将聂某平拖到我家院坝边,见聂某平安静下来了,我们大家就任由他在院坝边睡觉。聂某平睡了几个小时都没有起来,我以为他喝醉了,当晚19时许,我通知聂某平的伯父聂某美后,聂某美请人将聂某平送回家休息的经过;12、证人何某群证实:2015年3月18日,我到聂某仙家看望其生病的老人,因聂某平酒后用手扯病人的脚,郭艳制止,聂某平便辱骂郭艳,郭艳上前打聂某平,二人发生抓打并倒在地上,郭艳咬聂某平的手,聂某平才放开郭艳。聂某平准备用铁铲打郭艳,被聂某仙制止,聂某平又辱骂郭艳,郭艳就将聂某平拉到屋外,抓扯中,聂某平仰倒在地上,郭艳打了聂某平的嘴巴和脸部几下,并用小板凳打了聂某平的臀部,然后将聂某平拖到聂某仙家院坝中,聂某平就没有动了。当时我们以为聂某平是喝酒醉了,就没有理睬他。当晚七、八点左右,聂某美请人将聂某平背回家中,第二天13时许,有人发现聂某平在家中死亡的经过;13、证人顾某琴证实:2015年3月18日,我到聂某仙家看望其生病的老人,因聂某平酒后用手摸病人的脚,郭艳制止他,他便与郭艳争吵并辱骂郭艳,于是二人相互扭打并倒在地上,郭艳挣脱后起来坐在家中,聂某平准备用铁铲打郭艳,被聂某仙制止。聂某平又辱骂郭艳,郭艳就出去打聂某平,聂某平倒在地上,郭艳用脚踢聂某平,打了聂某平几耳光,并用小板凳打聂某平的臀部,郭艳将聂某平拖到聂某仙家院坝中,然后回到聂某仙家中。双方打架时,没有看见聂某平受伤;14、证人刘某友证实:2015年3月18日,我到聂某仙家看望其生病的老人。聂某平酒后与郭艳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抓打,抓打中倒在地上。抓打中,郭艳用手打聂某平的脸部,用脚踢聂某平的腰部。后郭艳将聂某平拖到院坝中间,聂某平睡在地上没有动静,之后我就回家了的经过;15、证人刘某祥证实:聂某平平常爱喝酒,2015年3月18日下午,我看到他睡在聂某仙家院坝中,我叫他他也没有答应,后来我听说他被郭艳打,但当时没看见他身上有伤。当晚,有三个人将聂某平背回家。第二天中午,我听说聂某平死亡的经过;16、证人聂某美证实:2015年3月18日20时许,我女儿聂某仙打电话说聂某平喝醉了酒睡在她家门口,叫我去看一下。我就请郭某兵和李某龙将他背回家中休息,途中未发生摔倒等意外。因聂某平平时爱喝酒,我们以为他是喝醉了,所以没有送他去医院。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聂某平死在其家中,我便给聂某平的兄弟打电话的经过;17、证人郭某兵、李某龙分别证实: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聂某美请二人将聂某平背回聂某平家中休息,当时未见聂某平身上有伤,途中未发生摔倒等意外情况的事实;18、被告人郭艳供述:2015年3月18日14时许,我在聂某仙家中,因聂某平用手扯我伯母熊某英的脚,我进行制止,聂某平便辱骂我,我用手指着他予以警告,聂某平抓我的衣服,我们就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聂某平是仰倒在地上,因聂某平不放手,我打了聂某平两耳光,并咬他的手,用小板凳打了他的臀部一下,聂某仙叫他放手后,我就坐下来,聂某平拿了一把铁铲准备打我,被聂某仙抢下来。聂某平再次辱骂我,我就站起来和聂某平扭打,我们扭倒在地上,后来我将聂某平拖到聂某仙家院坝边,聂某平继续和我扭打,我打了聂某平的脸部,他放开我后我在聂某仙家中坐了个把小时便回家了。我们打架时,我打了他的脸部和臀部,除了嘴巴出血外,没有看见他受伤。第二天,我听说聂某平活不成了,便和聂某仙到聂某平家中去看他,当时聂某平已经不能讲话了,我们就回家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我叫聂某仙等人和我去看聂某平,到达时聂某平已经死了,之后我就回家了。他家报警后,我担心他家认为我逃跑,所以我没有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艳因琐事与被害人相互殴打,致被害人受伤后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晓峰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