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蒙福学、陆琼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福学,陆琼爱,麦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33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11825。法定代表人黄婉芬。委托代理人罗海杰、赵丽娟,均为该公司员工。被告蒙福学,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陆琼爱,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麦夏杰,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农商行”)诉被告蒙福学、陆琼爱、麦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顺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泽鑫、刘卫华一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福学、麦夏杰、陆琼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蒙福学与原告辖下杨和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明农信杨个授协字2012第0152号),协议约定: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蒙福学提供经营性贷款授信额度30万元。2012年9月5日,原告辖下杨和支行与被告陆琼爱、麦夏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明家商杨抵保字2012第015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陆琼爱、麦夏杰提供房产和土地(抵押清单编号为B000017883)为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在30万元本金限额内向被告蒙福学所发放的贷款作抵押担保。2012年9月5日,原告辖下杨和支行与被告陆琼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明农信杨保字2012第0152号),合同约定:被告陆琼爱为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在30万元本金限额内向被告蒙福学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9月12日,原告辖下杨和支行与被告蒙福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明家信杨个借字2012第0152-1号),合同约定:被告蒙福学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45%,贷款利率按月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蒙福学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贷款本金原则上于2015年9月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贷款的利率在本合同已确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蒙福学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蒙福学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辖下杨和支行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蒙福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蒙福学自2013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蒙福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9086.83元。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蒙福学仍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蒙福学迅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为339086.83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还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陆琼爱、麦夏杰所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证佛字第C1712009号、明国用(2007)第3166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289号]在上述蒙福学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陆琼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高明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二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蒙福学与被告陆琼爱是夫妻关系、被告麦夏杰与邓海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授信额度协议》、《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4、书证一组,包括:《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地产权证二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两份、同意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蒙福学应支付的利息;6、《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进行催收工作。被告蒙福学、陆琼爱、麦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诉讼中也没有出具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蒙福学与佛山市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和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和信用社)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明农信杨个授协字2012第0152号),协议约定: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杨和信用社向被告蒙福学提供经营性贷款授信额度30万元。2012年9月5日,杨和信用社与被告陆琼爱、麦夏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明家商杨抵保字2012第015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陆琼爱、麦夏杰提供房产和土地(抵押清单编号为:B000017883)为杨和信用社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在30万元本金限额内向被告蒙福学所发放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同时存在多个抵押物为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在实现担保物权需要处置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无需区分抵押先后顺序以及贷款发放时间,有权单方面确定抵押物处置顺序;如处置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受偿的额度不得超过约定担保金额。其中,被告陆琼爱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益和街益和三巷9号2梯301(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712009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21095号)作抵押,财产共有人蒙福学在财产共有人一栏有签名,担保贷款金额为17万元;被告麦夏杰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金谷巷20号座2梯801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552289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21096号)作抵押,财产共有人邓海玲在财产共有人一栏有签名,担保贷款金额为13万元。2012年9月5日,杨和信用社与被告陆琼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明农信杨保字2012第0152号),合同约定:被告陆琼爱为杨和信用社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在30万元本金限额内向被告蒙福学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2年9月12日,杨和信用社与被告蒙福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明家信杨个借字2012第0152-1号),合同约定:被告蒙福学向杨和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45%,贷款利率按月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蒙福学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贷款本金原则上于2015年9月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贷款的利率在本合同已确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蒙福学违约,杨和信用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蒙福学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杨和信用社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蒙福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蒙福学自2013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蒙福学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9086.83元。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蒙福学仍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查,2012年9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批准,高明农商行开业,原佛山市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辖各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高明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蒙福学与杨梅信用社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高明农商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杨梅信用社因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经批复由高明农商行继承,高明农商行可作为权利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原告高明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梅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蒙福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偿还利息,2015年9月12日一次偿还本金。被告蒙福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高明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蒙福学从2013年8月份开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蒙福学于2013年8月21起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称被告蒙福学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蒙福学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9086.83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到庭抗辩,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月22日后的利息,原告高明农商行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蒙福学已构成逾期还款,故应按罚息利率计算,结合双方关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45%,”及“逾期贷款的利率在本合同已确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约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9675%。该罚息利息没有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福学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高明农商行依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立即清偿。结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琼爱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益和街益和三巷9号2梯301(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712009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21095号)作为案涉借款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17万元;被告麦夏杰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金谷巷20号座2梯801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552289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21096号)作为案涉借款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13万元。上述两个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抵押合同约定:如同时存在多个抵押物为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在实现担保物权需要处置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无需区分抵押先后顺序以及贷款发放时间,有权单方面确定抵押物处置顺序;如处置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受偿的额度不得超过约定担保金额。原告高明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前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抵押物担保贷款金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约定,故原告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为: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益和街益和三巷9号2梯301在本金17万元及其按比例负担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范围;对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金谷巷20号座2梯801房在本金13万元及其按比例负担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范围。被告陆琼爱为被告蒙福学所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故被告陆琼爱应对被告蒙福学的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蒙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为39086.83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还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75%计算);二、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琼爱、麦夏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益和街益和三巷9号2梯301在本金17万元及其按比例负担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金谷巷20号座2梯801房在本金13万元及其按比例负担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前述各自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陆琼爱对被告蒙福学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383元,由被告蒙福学、陆琼爱、麦夏杰负担。因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了上述费用,被告蒙福学、陆琼爱、麦夏杰负担的受理费6383元迳付给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碧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