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月露与王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露,王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37号原告:张月露,女,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隆庆,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月露与被告王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筱婧、人民陪审员康晓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隆庆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露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整,说好于2013年10月17日前同利息2000元一并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债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王隆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17日前归还,利息2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3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对借款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隆庆向原告张月露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王隆庆,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隆庆在使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隆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月露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王隆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露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三、被告王隆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露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隆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王隆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月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