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金跃明与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跃明,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跃明,男。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春焱。委托代理人魏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跃明因与原审原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杰、被上诉人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9日金跃明应聘特耐尔公司仓储主管一职,金跃明在应聘登记表中如实填写了自己的基本信息,后公司人事部主管杨春梅在人事部意见注明“试用期1-3月,试用期第一个月3500元/月,第二、三个月4000元/月,转正4500元/月.杨春梅2014.2.19”,用人部门意见签注为“请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主动与人力资源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后果自负。戚龙华2014.2.19”,分管领导意见为“同意试用……”;公司在该《应聘登记表》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金跃明并填写了《仁寿特耐尔沙发厂入职人员登记表》,公司亦加盖印章。后金跃明入职公司从事原材料库主管一职,工作至2014年9月1日财务中心发现金跃明主管的原材料(面料及辅料)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亏损,公司财务中心便于2014年9月1日向金跃明的上级主管王亮送达了《2014-8原材料库(面料及辅料)盘存总结报表》,该总结报表对存在的问题及财务建议等均作出说明;2014年9月18日特耐尔公司作出了《关于原材料库问题的处理通报》,作出:1、原材料仓库主管金跃明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管理责任,即日起撤销金跃明材料仓库主管职务,配合公司联合调查……。同日,金跃明与其主管王亮办理了交接手续,几天后金跃明离开特耐尔公司。2014年10月20日金跃明向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特耐尔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2、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11586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1862元;6、承担本次仲裁费。后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4)2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2、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3、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4、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5、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后特耐尔公司不服遂起诉请求判令:1、特耐尔公司不向金跃明支付27000元的双倍工资;2、特耐尔公司不向金跃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应聘登记表》、《入职人员登记表》、特耐尔公司仓储期间的原材料盘存总结报表、特耐尔公司关于原材料库问题的处理通报、交接单、2014年8月特耐尔公司原材料库(辅料盘点盈亏表、2014年8月特耐尔公司原材料库(面料)盘点盈亏表、仲裁申请书、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照片、特耐尔公司说明书、通讯录、原材料库员工入职情况、入库单、出库单、采购单、原材料库员工花名册、考勤表、请假条、银行转帐记录、离职单、生产协调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谁;2、特耐尔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特耐尔公司是否应向金跃明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4、特耐尔公司是否应向金跃明补缴社会保险。关于焦点一,2014年2月19日金跃明应聘特耐尔公司仓储主管一职,金跃明在应聘登记表中如实填写了自己的基本信息,后公司人事部主管杨春梅在人事部意见注明“试用期1-3月,试用期第一个月3500元/月,第二、三个月4000元/月,转正4500元/月.杨春梅2014.2.19”,该应聘登记表已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事项即劳动报酬、工作岗位,且用人单位在该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特耐尔公司已与金跃明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且金跃明在庭审中自称其作为公司原材料库主管也多次主持招录员工,其应当知道公司员工入职后应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耐尔公司用人部门在《应聘登记表》签注意见为“请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主动与人力资源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后果自负。”,说明特耐尔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告知金跃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金跃明请求特耐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4年9月1日财务中心发现金跃明主管的原材料(面料及辅料)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亏损,公司财务中心便于2014年9月1日向金跃明的上级主管王亮送达了《2014-8原材料库(面料及辅料)盘存总结报表》,该总结报表对存在的问题及财务建议等均作出说明;2014年9月18日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原材料库问题的处理通报》,作出:1、原材料仓库主管金跃明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管理责任,即日起撤销金跃明材料仓库主管职务,配合公司联合调查……。同日,金跃明与其主管王亮办理了交接手续,几天后金跃明离开公司。特耐尔公司作出的处理通报只是要求其配合公司联合调查,并未解除其劳动关系,庭审中金跃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特耐尔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因此,金跃明要求特耐尔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金跃明主张特耐尔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个“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金跃明未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金跃明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因此其主张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之规定,因社会保险系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金跃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二、原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金跃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三、原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金跃明支付加班工资11586元;四、原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金跃明支付付年休假工资1862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跃明负担。金跃明上诉称,1、虽然特耐尔公司提交了有金跃明签字的《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但《应聘登记表》和《入职登记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所应当必备的条件,因此《应聘登记表》和《入职登记表》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特耐尔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金跃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特耐尔公司出具的原材料盘点亏损单据没有经过金跃明的签字确认,因此特耐尔公司解除与金跃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3、金跃明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特耐尔公司举证证明金跃明没有加班的事实,原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遂请求:1、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特耐尔公司向金跃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加班工资1158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特耐尔公司负担。特耐尔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特耐尔公司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和《入职登记表》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实质性内容,且该《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形式上用人单位特耐尔公司加盖了印章,上诉人金跃明也在该《应聘登记表》上签名,内容上载明金跃明的工作地点、工作报酬,故可以认定用人单位特耐尔公司履行了与金跃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同时金跃明作为特耐尔公司原材料主管也多次主持招录员工,应当知道特耐尔公司员工入职后应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耐尔公司在《应聘登记表》和《入职登记表》中载明“请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主动与人力资源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后果自负。”,充分说明了特耐尔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告知金跃明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金跃明主张特耐尔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要求特耐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金跃明上诉称特耐尔公司出具的原材料盘点亏损单据没有经过金跃明的签字确认,因此特耐尔公司解除与金跃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意见。经查,特耐尔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原材料库存问题的处理通报》只是要求金跃明配合公司调查,并未解除其与特耐尔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金跃明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金跃明未提供证据证明特耐尔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金跃明上诉称其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特耐尔公司举证证明金跃明没有加班的事实,原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的意见,经查,虽然金跃明提供了“考勤表”证实其有加班的事实,但该“考勤表”无金跃明及特耐尔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特耐尔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金跃明提供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跃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姚俊辉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