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冉兆军与XX、黄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曾用名:汪泽)。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玲(曾用名:黄晓玲),系上诉人XX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兆军(曾用名:冉魏华、冉卫华)。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黄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冉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黄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上诉人冉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找原告冉兆军借款,原告冉兆军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XX23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XX157万元,同年11月9日XX出具借条“今借到冉卫华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月息2.5%)”,2013年11月26日冉兆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第一次转账20万元、第二次转账200万元共计支付给XX220万元,同日XX出具借条“今借到冉槐华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月息2.5%)”。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XX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欠条“欠冉兆军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保证一个月先还贰佰万元”,事后未履行还款,被告XX于同年10日8日再次出具欠条“欠冉兆军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承诺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11月以前还款40万元,如逾期不还,后果自负”。此期间被告仅付给原告冉兆军利息3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还款,以致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坦。一审认为,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5%(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月息按利率2%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时未能还款,两次承诺还款,仅给付了35万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实属违约,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本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该借款与黄小玲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黄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兆军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息2%利率;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日26日起至2015年5日25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XX、黄小玲负担。宣判后,XX、黄小玲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35万元为利息的认定,依法改判35万元为本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的35万元为利息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35万元的性质上均认为是本金;其次,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并没有对35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查明,而是主观直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再次,从案件审理角度看,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是本金和利息,应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见相左,则更应在判决书有所体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35万元款项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冉兆军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请求改判35万元为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双方在35万元性质上均认为是本金不属实。被上诉人一直认为上诉人应该依法支付利息而没有支付,在原审中从来没有认为上诉人给付的是本金,理所当然的是部分利息。(2)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对35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查明,这一认为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在2013年11月9日、26日借款180万元、220万元,共计400万元。按月息2%计算,一年利息就是9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后,在一年多以后才给付被上诉人35万元,其性质当然应该定性为利息。(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称“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但在借款期间已支付利息”,此辩解进一步说明了双方对支付的35万元利息的定性,在原审审理中是没有分歧的。3、因上诉人在借款之前向被上诉人赌咒发誓按期付息,随时还本,所以被上诉人求自己的亲朋好友帮上诉人借到巨款。如今因上诉人不讲诚信,不守法律,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合法理由,故意拖延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又一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恳请二审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35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上诉人XX在2014年10月8日出据的欠条上承诺,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前还款40万元。该承诺并没有表明所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鉴于上诉人偿还350000元发生于借款期满后,且此时应付利息已超出此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一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款项应先冲抵应支付的利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自认所偿还的350000元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所偿还的款项是利息,且该自认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故上诉人不能推翻这一自认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35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XX、黄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陶齐学审判员曾凡玉审判员葛筱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