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某诉被申请人刘某、张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刘某,张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56-4号申请人杨某,男。被申请人刘某,男。被申请人张东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张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刘某名下的吉AFQ0**号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刘艳立所有的吉J5H5**号车机动车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2207220722B05131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刘某所有的吉J5H5**号车辆车籍查封。查封期间的财产不准有抵押、出租、转让、变卖、毁损等行为,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立文审判员  姜宇杰审判员  曲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