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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治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治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柱,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国伦,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曲治华,男。委托代理人:王永锦,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治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原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汪 丽代理审判员 李 蓓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