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恢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秋云、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秋云,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恢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南一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雄,该公司法务人员。被执行人李秋云,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海燕,女,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秋云、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澄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秋云、王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秋云、王海燕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本金166675元及违约金35001.75元,及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元、执行申请费2925元,合计人民币208586.75元。被执行人已清偿饲料款人民币4000元,仍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4586.75元,并应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秋云名下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秋云名下车牌号为琼CB02**的小型轿车壹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瑜审判员 王育飞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