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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2000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乡陆家村一汽车修配厂内,被告人马弛与保险公司理赔员张某甲因车辆定损索赔的事宜产生矛盾,马弛将张某甲踢伤,致张某甲胸部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陈某、张某乙、贾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6、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5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8、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9、门诊病历;1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11、(2000)油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12、兴隆台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虽具有前科,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三十八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张敬红审判员 王兆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