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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朝升与徐州市卓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魏朝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敏,教师。被告徐州市卓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法定代表人魏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朝升诉被告徐州市卓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力机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敏,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朝升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5%,有借据为证。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只付给原告两年(2008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15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卓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是被告公司的借款,现无钱归还。原告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息15%,已经归还了两年的利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借据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卓力机械公司总经理魏松以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魏朝升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会计张含为原告魏朝升出具了收据一张,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卓力机械已经支付了原告两年的借款利息(2008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剩余借款现无钱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其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暂时没有钱归还,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卓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朝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徐州市卓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