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泽信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泽信,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石群,石慧君,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德银,石春玲,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宋春光,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刘林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泽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泽信,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泽信,公司经理。被告石群,居民。被告石慧君,居民。被告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成德银,公司经理。被告成德银,公司经理。被告石春玲,居民。与被告成德银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春光,公司经理。被告宋春光,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五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林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林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能源公司)、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石群、石慧君、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鲁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信、被告王泽信、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和刘林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群、石慧君、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鑫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与原告正鑫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2%,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当日,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石群、石慧君、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盛阳能源公司自愿以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东首北侧的邹平县房权证城区公字第××(1)号1-4幢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邹国用(2006)第0104200号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石群、石慧君、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自愿对该笔2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60万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不能偿还该借款,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当日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王泽信、鲁明集团公司、石群、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泽信、鲁明集团公司、石群、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后,被告偿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3日。展期期限届满后,各被告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106.7733万元及此后利息,原告对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石群、石慧君、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阳能源公司辩称,借款当日即2013年5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正鑫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8万元,该款应予扣除;借款后,我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原告6.24万元、2013年8月21日偿还原告6.24万元、2013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13.312万元。以上我公司合计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72万元。故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1.728万元,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数额不准确。被告鲁明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担保人,同意对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抵押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泽信辩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并非是借款人盛阳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后盛阳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我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系代表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我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华博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将借款打至了被告石群的账户,被告石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该借款也未作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本案借款应为被告石群与原告正鑫贷款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而我公司是为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诉求之一是要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愿与其他被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超出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于借款当日偿还原告的12.48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如果原告认可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已经偿还利息38.272万元,则应予以扣除。被告刘林博辩称,我是作为被告华博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的,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我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群、石慧君、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正鑫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借款人股东会决议一份、法人授权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2%,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被告盛阳能源公司自愿以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东首北侧的邹平县房权证城区公字第××(1)号1-4幢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邹国用(2006)第0104200号的土地全部抵押给原告,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自愿对该笔2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260万元。证据3.《保证合同》四份、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三份、法人授权书三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石群、石慧君、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的该26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4.借款展期申请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与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石群、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石群、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经质证,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对原告正鑫贷款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陈述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上浮比例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故原告诉讼要求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鲁明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泽信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陈述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并非是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石群,借款事宜也是石群办理的,我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我作为盛阳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名,系职务行为,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石慧君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名,自2010年至今被告石慧君一直在韩国读书,对于借款事宜不知情,也从未为借款提供过担保,合同中石慧君的印章不是其本人所盖。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对原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称:根据借款凭证记载,原告并未将该笔借款转入借款人盛阳能源公司账户,而是转入了被告石群的账户,双方并未约定将借款转入石群账户,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展期申请中存在涂改痕迹;被告刘林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刘林博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选择抵押物担保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却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与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展期之后的利息属于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对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借款当日即2013年5月24日,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向原告正鑫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8万元,该款应予扣除;借款后,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原告6.24万元、2013年8月21日偿还原告6.24万元、2013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13.312万元。以上盛阳能源公司合计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72万元,故盛阳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1.728万元。经质证,原告正鑫贷款公司对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具体的还款情况需与公司核实;即便还款属实,该还款亦应先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对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提交的证据有: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审计报告各一份、资产负债表三页、利润表五页,证明被告刘林博的住所与被告华博建安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是独立分开的,华博建安公司具有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被告刘林博个人对于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后,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6月16日代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经质证,原告正鑫贷款公司对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提交公司章程及其于2015年6月16日代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偿还利息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陈述:从章程可以看出,被告华博建安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他材料均是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被告盛阳能源公司、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对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石群、石慧君、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群、石慧君、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正鑫贷款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盛阳能源公司、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材料对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已还款38.272万元、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和刘林博偿还利息1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提交的其公司章程及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向原告正鑫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6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62×××19账户中。同日,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福临门木业公司、华博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以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东首北侧房产证号为CQ××26(1)中的1-4幢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310**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福临门木业公司、华博建安公司自愿为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代垫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5月24日,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石群、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指定的62×××19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申请原告将26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石群、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石群、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展期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106.7733万元及此后利息,原告对被告盛阳能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石群、石慧君、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查明,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付款12.48万元,后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向原告付款25.792万元。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与原告正鑫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盛阳能源公司、福临门木业公司、华博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石群、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当日,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2.48万元,该款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47.52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47.52万元为基数,且自2013年5月24日借款之日至原告同意展期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不符合事实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5.79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行用于抵充利息,被告盛阳能源公司要求该款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已明确载明为偿付的利息。综上,被告盛阳能源公司、华博建安公司、刘林博的上述还款35.792万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盛阳能源公司以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东首北侧房产证号CQ××26(1)中的1-4幢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石群、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华博建安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明集团公司、王泽信、石群、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华博建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慧君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名,被告刘林博仅作为被告华博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原告要求被告石慧君、刘林博个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群、石慧君、鲁明农业公司、成德银、石春玲、福临门木业公司、宋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52万元及利息(均以本金247.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792万元予以扣除);二、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东首北侧的房产证号为CQ××26(1)中的1-4幢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王泽信、石群、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德银、石春玲、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宋春光、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慧君、刘林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42元,由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368元,被告山东盛阳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王泽信、石群、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德银、石春玲、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宋春光、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