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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61号被告人蒋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程桥街道三月桥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月桥南约200米处时,撞到路边行人李某甲。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员康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