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永平与王永生、王荣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平,王永生,王荣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高永平。委托代理人许琼华、茅惠忠,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生。被告王荣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206-1209室。负责人张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永平与被告王永生、王荣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许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王荣生、被告安盛保险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平诉称:2013年5月31日6时5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在上班途中路过张家港市大新镇平北路邮电支局路段被被告王永生驾驶苏E×××××轿车打开车门时撞到,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王荣生系该车辆的车主,被告安盛保险苏州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至法院,但是当时起诉的医药费为151362.93元,由于原告高永平和被告王永生的疏忽,没有将王永生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算进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医药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生、王荣生、安盛保险苏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6时50分许,王永生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新镇平北路邮电支局路段停车,王永生在打开车门时,车门与由北向南高永平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高永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荣生,该车在安盛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高永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评定伤残。2014年9月15日,高永平将上述三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5053.63元,其中医药费为151362.93元。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高永平因本起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由安盛保险苏州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前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王永生赔偿30000元,因王永生已经垫付50000元,故高永平还需退还王永生20000元,高永平同意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永生。现高永平以遗漏部分医药费未在上次诉讼中主张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再查明:2013年5月31日至7月29日,高永平在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救治期间,除上次诉讼中处理完毕的损失外另产生医药费等5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新认字[2013]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4)张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现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高永平因本次事故已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50000元,尚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安盛保险苏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永生、王荣生、安盛保险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永平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被告王永生承担部分原告高永平已预交,由被告王永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