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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立华 诉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给付养老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盖行初字第28号原告陈丽华,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人员。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海,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秀和,系该局养老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华诉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给付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和、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共21个月工资(具体数额由被告核算)。主要理由是:原告原系盖州市红花裕农场职工,于1988年6月参加工作,该农场于2003年为职工参保,原告按照政府要求,从2003年7月缴养老保险费至2009年5月,达到退休年限。根据《营口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为退休条件,同时至2009年7月,原告已满58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应该给予退休待遇。但直到2011年5月,被告才批准原告享受退休待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补发原告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共21个月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解决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正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3、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21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立华原系盖州市红花裕农场职工,1988年参加工作,1991年转为合同制工人,2004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3年7月该单位按照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原告参保。2004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13个月,根据《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参保农垦企业在本地区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企业及其职工不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工龄。因此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不足5年,原告在200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6年(含视同缴费年限)。2007年原告就办理退休问题到盖州市人民政府上访,后又到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时,该局通过复核认为,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陈丽华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缴足相应年限的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同意陈丽华可以破例按照失业职工由个人继续顺延补交法律允许的退休年限。据此,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维持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09年原告达到缴费满10年的办理退休的法定年限,但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并未在被告处缴纳费用,原告直到2011年才缴齐所有费用,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二、原告援引“营政发(2001)27号文件”,系明显理解错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1、《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3号文件规定。2、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营政发(2001)27号文件规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丽华原系盖州市红花裕农场职工,于1988年参加工作,1991年正式转为合同制工人。2003年7月该单位按照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原告参保,2004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13个月。根据《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参保农垦企业在本地区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企业及其职工不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工龄。因此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不足5年,原告在200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6年(含视同缴费年限)。2007年原告就办理退休问题到盖州市人民政府上访,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经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时,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陈丽华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缴足相应年限的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同意陈丽华可以破例按照失业职工由个人继续顺延补交法律允许的退休年限。据此,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维持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09年原告达到缴费满10年的办理退休的法定年限,但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其只缴费到2004年,后原告于2011年才补缴齐所有费用,因此被告于2011年5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及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行政职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3)15号及辽劳社发(2004)3号规定,参保农垦企业在本地区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企业及其职工不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营口市地区于1992年10月开始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本案原告于1988年参加工作,于2003年7月参保,因此被告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认定原告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营政发(2001)27号文件规定,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工龄的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案中,原告陈丽华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6年,理应终止基本养老关系。但被告根据营口市信访局复核文件规定,同意陈丽华可以破例按照失业职工由个人继续顺延补交法律允许的退休年限。2009年原告陈丽华理应达到10年缴费年限,但由于陈丽华个人一直未补缴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于2011年才补缴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于2011年5月正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代理审判员  曹明飞人民陪审员  丛万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桑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