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武华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仕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仕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周武华,水电工。委托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334号。法定代表人:钟法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平。原告周武华诉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张仕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平、杜林,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张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武华诉称:2010年10月,诚信公司承建全椒县二郎街道商住楼工程。同年12月,张仕平将该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周武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工程面积为7100平方米,每平方水电安装费用为62元,验收合格后,付清水电安装费。2011年7月15日,周武华完成水电安装工程。该商住楼工程于2011年底验收合格,业主已使用。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水电安装费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安装费用2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5000元(250000元×36个月×利息1.5分)。诚信公司辩称:第一,诚信公司与全椒龙祥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二,龙祥公司避开诚信公司,直接将合同中涉及的建设工程交由张仕平负责建设施工,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龙祥公司和张仕平承担。第三,周武华主张的250000元水电安装费及其利息缺乏证据支持。第四,周武华已从被告张仕平处领取433712元,超过其诉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周武华对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张仕平辩称:第一,张仕平与周武华存在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关系,但周武华实际施工面积是6000平方米,单价63元/平方米,合计价款378000元。第二,张仕平已给周武华433712元,已付款超过了应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周武华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诚信公司与龙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祥公司将全椒县二郎街道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诚信公司,张仕平作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此后,张仕平进场施工。2010年11月8日,张仕平与周武华签订《水电合同》,合同约定,将龙祥公司二郎口商住楼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给周武华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消防;工程7500平方米,按净得价62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二层结构封顶时给付10%、六层封顶时给付45%、主体落架时给付25%、验收后一个月内给付1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商住楼工程于2011年底竣工交付使用。2012年3月20日,周武华与张仕平结算,张仕平出具一张证明给周武华,该证明载明:二郎商住楼水电工班组实做陆仟平方米(6000),单价63.00(陆拾叁元每平方米),合计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80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以后有收条从总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张仕平向法庭提供周武华出具的收款条据有:2011年8月29日领条一张计21000元、2011年11月7日收条一张计60000元、2012年1月18日领条一张计80000元、2012年3月9日领条一张计9000元、2012年8月31日领条一张计15000元、2012年10月12日收条一张计10000元、未注明日期的支条一张计20000元、销售清单一份计8712元、周武华出具给潘华的欠条一张计153000元。周武华对其中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9日共计170000元收款事实予以认可;对销售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2日两次领取的25000元认为是二郎口商业街新农村的工程款,不是本案讼争工程款,不能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未注明日期的20000元支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周武华出具给潘华的153000元欠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3月20日,张仕平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署名为周武华的未注明日期的20000元支条进行鉴定,但张仕平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周武华要求张仕平先付款再进行消防施工,未果,张仕平提出要将消防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后该消防工程由龙祥公司出面找他人施工,对该工程价款未与周武华协商一致或进行评估,龙祥公司证明该消防工程费用为35000元;周武华陈述张仕平提出消防工程由他人施工时,其只同意扣除20000元工程款。另查,2013年1月20日,周武华出具欠条给潘华,欠条载明:欠到潘华工程决算款,下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元)。该欠条由潘华抵偿购买龙祥公司房款。张仕平向法庭提供该证据要求从欠周武华工程价款中扣除,周武华认为该款应从二郎口商业街新农村项目的水电工程款中扣除。张仕平承建的二郎口商业街新农村项目的水电工程也由周武华承包,双方尚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周武华、诚信公司、张仕平当庭陈述、周武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合同》、李龙祥、张仕平出具的证明、张仕平提交的周武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诚信公司委托被告张仕平作为代理人与龙祥公司签订承建龙祥公司二郎街道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参与工程的建设,而是由张仕平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张仕平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借用建筑资质的挂靠关系,对此张仕平当庭也予以承认。被告张仕平将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周武华组织施工建设,该分包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张仕平对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诚信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张仕平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给周武华的证明载明:“二郎商住楼水电班组实做6000平方米,单价63元”。从证明的时间、内容看,该证明应为双方签订的水电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是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此证据,本院认定周武华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应为378000元。周武华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仕平支付周武华款项的认定:周武华认可收到张仕平支付该工程价款共计170000元,即2011年8月29日的21000元、2011年11月7日的60000元、2012年1月18日的80000元、2012年3月9日的9000元,此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012年8月31日的15000元、2012年10月12日的10000元,两张收条明确载明是二郎口商业街新农村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张仕平主张2012年1月10日销售清单上的8712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周武华不予认可,且张仕平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仕平主张无日期的20000元支条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周武华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张仕平在申请鉴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武华向潘华出具的153000元欠条,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周武华也拒绝抵扣涉案的工程款,因此对张仕平请求以此款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周武华与张仕平签订的《水电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消防,该消防工程款应包括在总工程价款中。张仕平将该消防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对该工程价款未与周武华协商一致或进行评估,张仕平要求从周武华工程款中扣除消防工程费用3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周武华陈述同意扣除20000元消防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周武华与张仕平签订的《水电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的施工阶段及标准,但从本案证据看无法确定每个施工阶段的时间。原告要求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算利息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整个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也是概数,本院认为从周武华和张仕平结算工程款时起计算利息为宜,其中5%的质保金一年后开始计息。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武华工程款188000元,其中169100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18900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37.5元,由原告周武华承担537.5元,由两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甫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旭附: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