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许,民警接群众举���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花圃一组柏木料场有人非法持有枪支,后民警在柏木料场挡获被告人杨某,并在料场堆放水泥堆的工棚内查获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17粒及铁砂若干。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及复核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射钉弹、铁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