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徐诺与郭建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诺,郭建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陈徐诺。法定代理人:徐淑梅。委托代理人:周云龙、周磊。被告:郭建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代表人:袁欣珂。委托代理人:俞国强、沈枫,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徐诺与被告郭建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城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龙、周磊,被告郭建良,被告中华保险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徐诺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郭建良驾驶皖03/9189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郭盐线海宁市盐官镇潮涌路路口地方时,与陈海军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沪C×××××号小型轿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建良与陈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建良驾驶的皖03/9189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城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现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保险城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964.03元(医疗费6874.8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803.20元);二、被告郭建良赔偿原告鉴定费1020元(鉴定费2040元的50%)。被告郭建良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及损失项目、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城阳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5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85元计算;交通费应确定为200元。原告陈徐诺提供证据:1、海公交肇快字(2014)第G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出院小结1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徐诺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10份、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徐诺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874.83元。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徐诺经鉴定认定的伤残情况及相应的误工期限等,并支付鉴定费2040元。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房地产权属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徐诺随父母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朋鑫苑53号102室,经常居住地为城镇。6、行驶证、驾驶证各1件,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7、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郭建良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城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出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居住情况;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居民委员会不属于国家法定政府机构组织,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法律效力,因此,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郭建良驾驶皖03/9189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郭盐线海宁市盐官镇潮涌路路口地方时,与陈海军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沪C×××××号小型轿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建良与陈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建良驾驶的皖03/9189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城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嘉善枫南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874.83元。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随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朋鑫苑53号102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建良与陈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郭建良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6874.8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803.20(60天*96.72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随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0.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98464.03元。由于被告郭建良驾驶的皖03/9189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城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述损失98464.03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城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20元,系原告单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徐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464.03元。二、驳回原告陈徐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陈徐诺负担15元,由被告郭建良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