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7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欣华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欣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517号原告郭欣华,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蝶,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郭欣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08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35000元和2008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社保补偿,原告入职时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在宣武区人才中心缴纳了社保,所以我公司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保。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费,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双方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形成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入职被告担任停车场收费员,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7月10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举证,且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其关于此后加班费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欣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