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永安诉聂炎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安,聂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永安,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伟宁,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炎辉,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安诉被告聂炎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安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安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8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不愿还款。鉴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并已丧失信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永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聂炎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聂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告李永安与被告聂炎辉是朋友关系。被告聂炎辉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万元。被告聂炎辉对以上借款出具《借据》给原告李永安。借据载明“兹有聂炎辉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永安借现款人民币8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借据有被告聂炎辉的签名和捺印,并注明被告聂炎辉身份证号码“440723197411293757”。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本案涉案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炎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永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聂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书 记 员 谭 丽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