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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子荣与郭延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东民初1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荣,郭延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子荣,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继健,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琪,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子荣诉被告郭延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继健,被告郭延琪、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荣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郭延琪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粤A×××××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行驶至明苑路段时,遇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延琪负事故次要责任。粤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分别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因事故受伤并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总损失128868.56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29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4389.21元(4936.25元/月÷30天×209天)、残疾赔偿金93600元(36000元/年×20年×13%)、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姜某甲的生活费35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且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摩托车损失4800元及拖车与现场清理费150元],被告郭延琪对超出交强险法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延琪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责任限额内扣减。3.医疗费中2015年3月3日的两张门诊票据及2015年6月1日的门诊票据无病历及清单佐证,不予确认,其他的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20%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即1120元。番禺中医院是原告的就诊医院,对其伤情、恢复情况、护理程度更了解,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未嘱托出院后需护理,说明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工资是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事发前两个月已停发工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离职,因此原告应当提交银行流水以及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情况,否则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按照0.11计算,如果法院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时间计算为15个月,赔偿系数为0.1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且应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以1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摩托车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摩托车受损,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购车发票、受损评估报告、维修费等证据,车辆已经使用产生一定的折旧费用;拖车费、现场清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30分许,郭延琪驾驶粤A×××××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行驶至明苑路段时,遇到张子荣驾驶自有的号牌为粤P×××××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发生导致张子荣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编号为000900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延琪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子荣受伤后立即入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右足第3-5跖骨骨折、双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张子荣住院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建议其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张子荣在2015年4月4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多次到上述医院进行复诊治疗,6月1日,该院建议张子荣继续休息两个月,门诊定期复诊等;7月26日,该院建议张子荣继续休息两个月,门诊定期复诊等。张子荣因住院治疗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2976.9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4日,张子荣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15日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子荣左膝关节多发性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右足多发骨折影响右足足弓功能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自受伤之日起共给予护理期90日。张子荣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张子荣与姜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9月7日生育一子姜某甲。郭某是粤A×××××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该车以郭某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数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上述事故。张子荣表示粤A×××××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且已购买保险,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不起诉郭某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只要求郭延琪承担。张子荣因摩托车损坏需拖离现场而支付拖车、现场清理费15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张子荣的益豪牌两轮摩托车定损值为2900元后,张子荣将该车以400元卖掉,其对上述定损价值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张子荣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办证情况及广东省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其在广州居住已经超过一年;2.劳动合同两份、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广州市威万事五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子荣的社保历史缴费明细表、交通银行与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事故前其月均工资为4936.25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反驳意见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张子荣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郭延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粤A×××××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认定由其在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本院对张子荣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张子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进行复诊,支付医疗费用12976.99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认为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数额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子荣因伤共住院14天,按照广东地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共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子荣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按照广东地区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虽无医疗机构证明,但鉴定机构建议其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符合常理,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限包含了其住院期间,该数额为7200元(80元/天×90天);4.误工费,医嘱建议的张子荣休息时间并不等于其全休时间,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累计104天。张子荣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广州市威万事五金有限公司从事电镀工作,在受伤前月均收入为4936.25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为17112.33元(4936.25元/月÷30天×104天);5.残疾赔偿金,张子荣虽为农村户籍,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2013年10月开始就在广州市南沙区居住并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酌定增加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残附加系数为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8236.9元[32598.7元/年×20年×(10%+2%)]。另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事故发生时姜某甲为16岁5个月,抚养费应为2290元(24105.6元÷12个月×19个月÷2×12%),故该项数额为80526.9元(78236.9元+2290元);6.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而支付给鉴定机构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张子荣住院支出交通费用属正常开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复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张子荣因事故受伤致残导致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有权主张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鉴于事故双方的过错、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拖车、现场清理费150元,系张子荣为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而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双方均认可张子荣的摩托车受损后价值为2900元,扣除张子荣处理车辆残值获得的400元后,剩余损失为2500元。张子荣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子荣的上述损失共计128026.22元,因张子荣主张的医疗费12976.99元中已经包含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剩余损失118026.22元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子荣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6026.22元(118026.22元-11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807.87元(6026.22元×30%),即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13807.87元(110000元+2000元+1807.87元)给张子荣。因张子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剩余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张子荣自行负担。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113807.87元给原告张子荣;二、驳回原告张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9元,由原告张子荣负担1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迪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