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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能生、李全花等与王松林、蕲春县惠农乡村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能生,李全花,刘和平,刘珊,王松林,蕲春县惠农乡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刘能生。原告:李全花。原告:刘和平。原告:刘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佳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松林。被告:蕲春县惠农乡村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能生、李全花、刘和平、刘珊诉被告王松林、蕲春县惠农乡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能生、李全花、刘和平、刘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能生、李全花、刘和平、刘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能生、李全花、刘和平、刘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1.48元减半收取970.74元,由原告刘能生、李全花、刘和平、刘珊负担。审判员  王又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