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蒋王方、李红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蒋王方,李红江,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郭立成、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王方。被告李红江。被告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王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蒋王方、李红江、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蒋王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072014002851)、与被告李红江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7072013017245)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蒋王方、李红江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含复利)14928.41元及逾期利息6905.21元【其中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以1214784.7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蒋王方、李红江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1231833.62元);三、被告开发公司对被告蒋王方、李红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王方、李红江、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王方、李红江、开发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蒋王方。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8.6%,执行年利率10.0016%;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第4条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本息归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还款付息情况:本金1200000元未付,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为14796.89元,期间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2.14元,尚欠利息14784.75元。共同还款人:李红江。还款责任:对蒋王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情况:被告开发公司自愿为被告蒋王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其他情况:因被告蒋王方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蒋王方、李红江及被告开发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蒋王方、李红将在接到通知3日内履行所有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要求被告开发公司督促被告蒋XX、李红江履行还款义务。经核实上述通知于2015年3月6日签收。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王方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王方违反合同该约定义务,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王方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江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应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开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蒋王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王方、李红江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王方、李红江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4784.75元、复利人民币143.66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905.2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14784.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王方、李红江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王方、李红江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蒋王方、李红江、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蒋王方、李红江、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