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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红光与孙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光,孙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红光,男,1967年4月5日生,回族,农民,住杞县。被告孙占群,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杞县葛岗镇熬盐屯村。原告王红光诉被告孙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占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缺资金,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用几日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宝民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建筑工程。被告因缺资金,通过其朋友杨宝民介绍,于2014年4月30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红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孙占群,2014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光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孙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