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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有虎诉宋国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虎,宋国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王有虎,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被告:宋国东,男,1977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长治县。原告王有虎诉被告宋国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虎,被告宋国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8日上午,原、被告因责任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遂厮打在一起,被告抢过原告的锄头打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受伤后到长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2142.5元。同年5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医疗费2142.5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222.5元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要求先将地的使用权进行确认;赔钱不赔钱现在我不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打架被长治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要求赔偿医药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共13支,证明医疗费2142.5元。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原告证据一,认可;针对证据二,认可;针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经过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整体案情,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证据一、二,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三,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因其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领着孙子去村边地里种地,碰见正在种玉米的被告夫妇,原、被告因被告正在种的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抢过原告的锄头朝原告的头部打了几下,致使原告的头部受伤,原告当即赶往长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2090元,事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观本案中,被告随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虽然长治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2.5元,经本院审查为2090元,故对209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元*10天=138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误工费的来源,故本院依据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每年÷365天*10天=937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元*10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727元,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主张先将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的要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有虎4727元。二、驳回原告王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晋  锋人民陪审员 连  东  东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