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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耿声与邱明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声,邱明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陈耿声,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明合,男,壮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陈耿声诉被告邱明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韵及被告邱明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声诉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3点45分左右,被告趁原告不在办公室,进入原告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百汇电脑D10的办公室,盗窃原告放在办公室的60000元的货款,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为2481.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明合辩称:被告没有钱赔偿,家里很穷,没有能力支付,但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广州荣钢金属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2014年9月26日早上,被告送货至东莞市厚街镇百汇电脑城对面汉邦66广场工地时,在该工地办公室内见原告将一内有60000元的黑色胶带交给案外人陈某某存放在办公室内,同日16时许,被告路过工地办公室时,发现办公室房门没锁,即进入办公室内将上述现金盗走,得手后,被告离开现场,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东莞市石碣镇发现被告并报警,后被告被公安部门抓获,当时被盗现金无法起回,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被告提起公诉,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人邱明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现被告在广东省高明市监狱服刑,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损失6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但因支付能力问题,其无法现在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因为盗窃行为盗取原告现金60000元,对此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并因此而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损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盗取原告的现金60000元,造成原告存在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盗取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支付完毕60000元时止,被告对此亦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明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耿声损失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月婷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