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甫,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101。被告苏某某。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敖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甫、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9日经盘县淤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婚后经常争吵,双方于2000年9月1日经盘县人民法院鸡场坪人民法庭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又于2001年2月10日经盘县淤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盘字第201015号。复婚后双方于2001年9月5日生育女孩敖思丹。原被告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还到原告所在的单位大吵大闹,为此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哥哥敖成宇家与原被告合伙建房的过程中,经结算确实欠原被告1万余元,但敖成宇在建房过程中看管工地,该笔债务原告已经免除。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李怀香的2万元,欠苏贵芳的1万元。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第八中学教师宿舍六单元401室住房一套,面积150平方米,价值20万元;位于盘县淤泥乡三合村五组与敖成宇合伙自建房半栋,面积为475平方米,价值28万元;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码为贵BB202**号)一辆,价值2万元。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敖思丹(现1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盘县八中教师宿舍六单元401室住房一套面积150平方米,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有位于淤泥河乡三合村五组合伙自建房半栋面积475平方米,价值28万元,归被告所有;还有一辆比亚迪F3轿车价值20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敖思丹。2、宅基地使用权证、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盘县八中出示的证明(当庭提交),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第八中学的教师宿舍一套,位于盘县淤泥乡三合村的房屋半栋。3、(2000)黔盘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日离婚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比亚迪轿车一辆。被告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敖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盘县八中教师宿舍六单元401室住房一套面积150平方米,原被告只支付了8.5万元,加上装修等价值只值15万元,位于淤泥河乡三合村五组合伙自建房半栋面积475平方米,值42万元,夫妻双方没有经常吵架打架,不存在长期分居情况,只是因为各在一处工作,只有周末才聚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达不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原告哥哥敖成宇欠原被告的1万余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怀香的2万元,欠苏贵芳的1万元。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盘县八中出具的证明、(2000)黔盘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婚生女敖思丹的基本情况的依据。2、宅基地使用权证、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以上证据载明的权利人为敖二竹,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位于盘县淤泥乡三合村五组的半栋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9日经盘县淤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0年9月1日经盘县人民法院鸡场坪人民法庭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又于2001年2月10日经盘县淤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盘字第201015号。复婚后双方于2001年9月5日生育女孩敖思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第八中学教师宿舍六单元401室住房一套,面积150平方米;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码为贵BB202**号)一辆。共同债权有原告哥哥敖成宇所欠原被告的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怀香的2万元,欠苏贵芳的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9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00年9月1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孩敖思丹,并共同购置大型财产,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解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治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