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东亮、鄢华与陈建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亮,鄢华,陈建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罗东亮。委托代理人郑长柱,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华。委托代理人郑长柱,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岳。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原告罗东亮、原告鄢华与被告陈建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长柱、被告陈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东亮、原告鄢华共同诉称,原告两人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曹庄共同经营“闽香小炒”饭店及棋牌室,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持铁棍跑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内,拉下卷闸门,原告等人趁机从后窗逃出。被告其后将饭店内的煤气罐打开并按动打火机,引发爆炸,导致被告本人受伤,同时致使原告的饭店及棋牌室房屋受损,屋内财物俱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不予认可,在刑事阶段对于财产损失有过鉴定报告,当时的鉴定结论为11000元左右,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现在服刑期间,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陈建岳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以为被人追杀,遂持铁棍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曹庄原告罗东亮、原告鄢华夫妻经营的“闽香饭店”内,拉下卷帘门,并要求饭店内人员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并在卷帘门外与其沟通。被告陈建岳误以为是追杀其的人,遂将饭店内的煤气罐打开放出煤气威胁店外人员,并按动打火机,引发爆炸,致使被告陈建岳本人受伤、该饭店及相邻的棋牌室等店面受损。被告陈建岳因此于2015年3月9日被本院以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罗东亮、原告鄢华于2014年从他人处受让该被炸的“闽香饭店”(未办工商登记),另从他人处转租得到相邻的店面一间开办棋牌室,该两间店面及其内部物品均在爆炸中毁损,其中部分物品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委托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为3150元。庭审中,被告陈建岳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原告罗东亮、原告鄢华表示同意被��陈建岳赔偿其70000元,其余损失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建岳在其从事犯罪行为过程中导致原告罗东亮、原告鄢华遭受财产上的损失,该损失现经原告方与被告陈建岳共同确认为7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岳应当赔偿原告罗东亮、原告鄢华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被告陈建岳辩称没有履行能力,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东亮、原告鄢华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31元,由原告罗东亮、原告鄢华负担965元,由被告陈建岳负担766元(此款原告方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建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遆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