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旺君与林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旺君,林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黄旺君,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志伟,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友志,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旺君与被告林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伟、林熹,被告林友志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旺君诉称:被告林友志以其与银行有合作转贷业务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及5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1250000元(详细清单见附件一转账明细表),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以上借款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鉴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林友志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基本事实。但本案中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资金往来,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转账金额系因答辩人向其借贷而产生的。另外,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亦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比如答辩人“建议选4”,“我认为没什么风险,选4收益好”、“如果来得及最后周一或周二钱进来,那时候刚好有业务”……,显然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理财或共同投资理财的法律关系,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之法律事实。因此,原告目前以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和理由起诉,并未完成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二、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条件。本案中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至少应满足两点待证法律事实:一是双方间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意或约定;二是有利息、还款时间等约定。但本案中原告的转账凭证无法对借款合意进行证明。如系借款,这么大笔金额不可能不出具借据,以及具体的利息及还款时间等重要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条件不具备,显然不能依据转账凭证推定双方存在借款这一事实,这样有悖法律与法理精神。三、实质上原被告双方是委托理财或共同投资理财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身也清楚这笔款项实用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亭信用社理财的,鉴于自身公务员身份问题遂通过答辩人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亭信用社原行长纪某某对接进行合作,且原告亦实际享受了因投资理财产生的收益,可以认定所转款项性质为投资理财款而并非借款。既然是投资理财款,当然是有风险的,目前理财款项具体负责人西亭信用社原行长纪某某已跑路(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逃),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款项实际金额的问题。1、根据转账凭证记载,原告实际转给答辩人的款项为1063000元,无论最终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本金只能以1063000元计算,而并非原告所述的1250000元。2、根据转账凭证记载,答辩人转给原告的款项为348000元,答辩人的意思是该笔款项为原告的投资理财收入。综上,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答辩人转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旺君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友志支付480000元、36000元、40000元、42000元、30000元、20000元、415000元,合计106300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彼此的微信就上述部分款项的往来进行协商。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林友志先后13次向原告黄旺君转账支付共计348000元,其中被告林友志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黄旺君中国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各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以其与银行合作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与银行人员对接合作,讼争款项系理财款,双方之间实际是委托理财或共同投资理财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笔款项实际金额为1063000元,被告系该款项的使用者。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或共同投资理财的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记录中并无法体现原告委托被告将讼争款项用于投资理财,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该7笔款项时均按月4%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在微信记录中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过程与原被告双方微信记录载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黄旺君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黄旺君与被告林友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的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系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套现后偿还的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6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34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原告的348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15000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息4%,其在每次付款时按照月4%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相应利息,但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且利息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而非原告自行扣除,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亦未能体现是按月4%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旺君借款本金7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7元,减半收取7184元,由原告黄旺君负担2352元(已预缴),由被告林友志负担4832元。被告林友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