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沈勇与金炀、温辰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勇,金炀,温辰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679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沈勇,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金炀,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武进市。被执行人温辰祺,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执行(2014)沪黄证经字第10367号、(2014)沪黄证执行字第462号公证书,沈勇与金炀、温辰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归还沈勇人民币2,142,37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证券、车辆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沪黄证经字第10367号、(2014)沪黄证执行字第462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顾丹伟审判员秦祎代理审判员高松柏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江溶审判长 秦 祎审判员 高松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