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005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彪与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7)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彪,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520-4号申请执行人:徐彪,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阮运和,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徐彪与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铜陵市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7346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