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立民二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73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12月出生,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深北果园社区静乐委**组,现居住深沟寺6区原告父母家。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驸马营子村租房。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周某A于2007年2月12日出生。后因被告不顾家,不顾孩子,不尽做丈夫父亲的义务,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身体不好,经常迷糊,婚前婚后都没有工作,现在吃住都在父母家。婚后被告一分钱不给原告,卖房子钱不知道让谁拿走了。被告是低保,还经常打原告。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没有母亲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好。原告把我9万元都拿走了,把家电都拿走了,我去年有病,我取钱时才发现钱没了。我现在眼睛看不见,模糊,不能养孩子。我以前打工,现在没有工作。我有低保,低保费不够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周某A于200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因病没有工作,领取低保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周某A于2007年2月12日出生。提供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打过原告,报过警,当时警察劝劝就完事了。被告提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糖尿病、高血压住院。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又患病,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且婚生男孩年幼需父母关爱。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