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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加德与谢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德,谢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92号原告陈加德,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现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志强,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加德与被告谢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谢志强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并写下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谢志强立即偿还原告陈加德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还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谢志强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谢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谢志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7月14日,被告谢志强向原告陈加德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向陈加德借现金人民币柒仟零佰元整,(¥:7000)此据借款人:谢志强2013年7月1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加德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加德负担5元,被告谢志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