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汉华与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汉华,男,汉族。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蝴蝶岭工业园汇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强。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华与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汉华、被告国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华诉称:2014年陈汉华帮国盛公司加工针织衫,至2014年6月结算两批次加工费83833元,2014年11月国盛公司支付加工费4万元,尚欠43833元加工费未支付。请求判令国盛公司支付加工费438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盛公司承担。被告国盛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加工承揽事实,仍欠加工费43833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陈汉华帮国盛公司加工针织衫,至2014年6月结算两批次加工费83833元,2014年11月16日国盛公司已支付加工费4万元,现实际欠款438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汉华提供的河源国盛针织厂外机结算粮单、陈汉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汉华与被告国盛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汉华已交付工作成果,国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原告陈汉华请求支付剩余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盛公司应支付剩余加工费43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汉华加工费438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由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蓝 平代理审判员  何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